深圳纵横集团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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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21-10-14 信息来源:纵横集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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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 - 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 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 深金监规〔2021〕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》(中发〔2019〕32 号)、 《中国人民银行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、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 设的意见》(银发〔2020〕95 号)等文件要求,进一步推进金融 对外开放和跨境投资创新,促进和引导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 外投资有序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私 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(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5 号)、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(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51 号)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,是指在本市 依法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并受托管理其境外投资业务的企 业。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,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境外投资 主体管理企业发起,由合格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并以外 汇或人民币方式流出进行境外投资的投资主体。 - 2 -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投资者,是指经境外投资主体管理 企业审核通过的参与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的境内自然人、机 构投资者等。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主体,是指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 外投资主体。 第三条 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由市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商务局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管理局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、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 市分局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、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,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,结合各自职责,共同推进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 试点工作,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。 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。 注册或拟注册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、中国 (广东)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主体由前海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本办法协调推进相关试点工作,其余各 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四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由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, 分为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 - 3 - 两种类型。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 理企业均可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。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、合伙制等形式, 境外投资主体可以采用公司制、合伙制、契约制、私募资产管 理计划等形式,具体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 业务管理办法》等相关规定。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及境外投资主 体应当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主体命名要求。 第六条 境外投资主体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,完成相应 登记、备案程序,并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、资 金汇兑等事宜。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七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从事以下业务: (一)发起设立投资于境外的投资主体; (二)受托管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。 第八条 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包括: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 和债权、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、境外 - 4 -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。 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应遵守有关境外投资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等相关规定,所投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,不得协助境 内个人境外购房、转移资产等。涉及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规定 境外投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的,从其规定。 第九条 境外投资额度的核定和使用遵循下列原则: (一)境外投资额度在综合考量境外投资项目投向、境外 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经营效率、合规运营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核 定; (二)境外投资额度应当在获批之日起 12 个月内使用,逾 期未使用之额度失效; (三)境外投资主体获批之境外投资额度不得转让; (四)境外投资额度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。 第十条 境外投资主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 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等有关规定办理托管。资金托管人 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专用托管账户,专项保管境外投资资金。 在资金汇出时,专用托管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 核准额度,专用托管账户跨境汇出、汇入币种结构应总体一致。 资金托管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一家境外具有托管资质的 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办理境外资金托管相关事项。境外资金托 管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境外托管账户,境外投资主体境外 - 5 - 投资资金通过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境外投资项目,境外托管账户 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境外投资主 体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。 第十一条 资金托管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: (一)为境外投资主体开设托管账户,安全保管境外投资 主体银行账户内资金; (二)合格境内投资者以外汇形式划入托管账户的,其所 获境外投资本金以及收益应原路划回原外汇账户; (三)办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有关跨境收汇、付汇和结售汇 业务,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; (四)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、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执行境外 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的指令,及时办理清算、交割事宜; (五)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专用账户所涉资金汇出、汇入、 结售汇和资金境内划转等有效凭证; (六)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实行“境外延伸”,即对 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向延伸至最终项目,并确保实际投资项目 与报备项目一致,未转投其他项目; (七)确保在资金汇出时,专用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 模不得超过核准额度; (八)相关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 外包服务机构,负责境外投资主体的份额登记、估值核算等工 - 6 - 作。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主体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作为境外投 资主体管理企业发起设立,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进行运作 的,应当按照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 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(试行)》 等有关规定,办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。 境外投资主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 业发起设立,以私募基金形式进行运作的,应当按照《私募投 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 案办法(试行)》等有关规定,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 基金备案手续。 境外投资主体以其他形式发起设立并运作的,应当按照国 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有关规定,办理相应登记、备案手续。 第十四条 为协调服务和推进试点主体规范运作、健康发 展,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试点主体、 资金托管人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。 第十五条 试点主体须持续合法合规运营,市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 监管,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,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。 试点主体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,有 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;构成犯罪的,依法移送 - 7 -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的 投资者、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 管理企业,参照本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。法律、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,有效期为 5 年。原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关于开展合 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》(深府办函〔2014〕 161 号)同时废止。